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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车辆用途通知保险公司

  • 作者

    好顺佳

  • 发布时间

    2022-07-01 09:33:39

  • 点击数

    3693

内容摘要:投保人变更保险车辆用途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保险车辆用途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我们的客户小A在驾驶顺风车的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擅自改变车辆用途,未及时通知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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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变更保险车辆用途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变更保险车辆用途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我们的客户小A在驾驶顺风车的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擅自改变车辆用途,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因此,它主张在商业三险范围内免赔。

我们的客户小A在驾驶顺风车的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擅自改变车辆用途,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因此,它主张在商业三险范围内免赔。

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驾驶家庭自用车辆从事经营活动,改变车辆的使用方式,风险程度明显增加。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可以要求免赔额。

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驾驶家庭自用车辆从事经营活动,改变车辆的使用方式,风险程度明显增加。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可以要求免赔额。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履行提醒和解释的义务。保险人未证明已以合理方式向被保险人作出说明的,视为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履行提醒和解释的义务。如保险如本公司未能证明其已以合理方式向保单持有人作出解释,则本条款将被视为无效。

我们认为,从客户的角度出发,审判辩论的重点应该引导到搭便车是否属于经营活动,从而为保险公司的豁免条款辩护。

我们认为,从客户的角度出发,审判辩论的重点应该引导到搭便车是否属于经营活动,从而为保险公司的豁免条款辩护。

第一,操作的目的是收取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小A驾驶的不是网约车,而是搭车者,乘客支付的不是车费,可以视为分摊部分出行费用的补贴。

第一,操作的目的是收取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小A驾驶的不是网约车,而是搭车者,乘客支付的不是车费,可以视为分摊部分出行费用的补贴。

第二,操作对象不能是特定的人群。在本案例中,顺风车是仅通过快递平台匹配的邻居,是一个固定的对象,不具有运营特征。

第二,操作对象不能是特定的人群。在本案例中,顺风车是仅通过快递平台匹配的邻居,是一个固定的对象,不具有运营特征。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小A的搭便车行为不是经营性行为,并没有显著增加保险标的的风险,不适用《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上诉辩护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小A的搭便车行为不是经营性行为,并没有显著增加保险标的的风险,不适用《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上诉辩护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在此,还要特别提醒各位司机:换车使用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否则脱险后无法理赔,为了节省一点保险费而将自己置于更大的风险之下,是不值得的。

在这里,还要特别提醒各位驾车人:车辆变更用途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否则投保后就无法理赔,为了省一点保险费而把自己置于更大的风险之下,不值得。

可以转载,但需要注明出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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