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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注册名称不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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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顺佳

  • 发布时间

    2022-07-23 08:4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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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发布,根据202号公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国家工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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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发布,根据202号公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规则,如“firstRevised按照第二次国家政府市场监管的决定修改的实现规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发行的14号订单市场监管总局的8月8日2019)

第一章总则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和管理,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具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取得个人工商经营许可证,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变更、注销登记,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部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工作。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登记事项

个别商号的注册事项包括:

(一)经营者的名称、住所;

(二)作文形式;

(3)业务范围;

(4)商业网站。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以该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经营者的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的姓名和住所地的详细地址。

构成形式包括个体企业和家族企业。

家庭作业的,应当同时记录参加作业的家庭成员的姓名。

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分类标准,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进行登记。

“营业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只能有一个营业场所。

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章登记申请

个人经营的,申请人由经营者本人担任;家庭经营的,申请人由主持经营者的家庭成员之一担任。

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向营业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委托派出机构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向营业场所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办理登记。

申请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营业场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和通讯地址。登记机关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或者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人签字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营业场所证明;

(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变更营业场所,应当提交新营业场所证明;

(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及全部复印件;

(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登记或者变更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登记前需经批准的事项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章受理、审查和决定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将需要补充更正的内容全部当场告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有,可以当场更正的,登记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但当场办理登记的除外。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

依法不属于个人工商登记范围的,登记机关应当立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登记,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安排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并填写申请材料核实报告。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办理登记。

采用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受理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登记的决定。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准予登记通知书》,并在十日内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拒绝登记通知书。

第五章监督管理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和公示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应当载明个体工商户名称、经营者名称、组成形式、经营地点、经营范围、登记日期和编号、发证机关和发证时间。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场所应当将营业执照原件置于醒目位置。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由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宣告无效,并向登记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职权,可以注销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核准登记的;

(3)违反依照法定程序决定核准登记的;

(四)对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予以登记;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注销登记。

依照前两款规定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得注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损害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登记机关决定注销登记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注销登记的书面通知。

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关行政机关通知登记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被撤销、撤销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依托工商个体户登记管理数据库,运用信息化手段,对工商个体户进行信用监管,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章登记管理信息的公开和公开

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网站和网站上公布个体工商户籍登记的下列内容:

(1)登记事项;

(二)登记依据;

(三)登记条件;

(四)登记手续和期限;

(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和示范申请表;

(六)挂号费标准和依据。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进行说明和说明。

公众查询个体工商户的下列信息,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一)与登记、变更、注销登记有关的资料;

(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披露的其他信息。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材料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打开它。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事项,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居民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

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为企业组织形式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法为其作为市场主体的组织形式变更提供便利,如继续使用原名称和品牌名称,保持工商登记备案文件的连续性,以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等。

个体工商户办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文件和营业执照正本、副本的格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5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1998年12月3日至86日,修订后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7月23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13个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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