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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器公司注销还要负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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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顺佳

  • 发布时间

    2022-07-22 10:2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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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最高法院诉:公司注销,股东对职工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集团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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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诉:公司注销,股东对职工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集团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职工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鉴定等级,未考虑其工伤待遇等级后给付问题,致使工伤职工利益受到重大损害的行为,被认定为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和清算过程中,未履行应尽的调查责任的,也应认定有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邹XX,女,年龄a岁,汉族,无业,江苏省仪征市XX人。

被告:孙XX,男,36岁,汉族,仪征市AA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原股东,住在江苏省仪征市S小区。

被告:刘某某,女,32岁,仪征市AA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原股东,住在江苏省仪征市S小区。

原告邹xx与被告孙xx、刘xx发生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邹xx诉称:原告是原仪征市aa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电器)职工,2007年3月23日,原告在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于2008年6月30日,由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十级评定。事故发生后,AA电气自2007年4月17日起至7月底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及护理费、营养费3180元。2008年2月19日,AA申请注销,被告人孙xx、刘xx为AA电器股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贴(1688×60×6)、一次性伤残医疗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停工留职工资、鉴定费280元;总金额人民币元,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告邹XX提出如下证据根据:

1. 《工伤认定(2007)》第2X号伊利劳动协会《工伤认定(2007)》、《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杨义劳动建通(2008)的《A》,证明原告邹XX的工伤及工伤等级;

2. 原告邹XX病历一份、出院一份、诊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伤后的治疗过程;

3.被告孙xx出具保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孙xx已承诺负责处理原告邹某工业事故,且aa电气设备未核销前负责处理原告工业事故;

4. 关于原告邹XX工伤期间营养护理费的协议被告孙XX于2007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每日营养护理费30元,终止时间不明确。

5. 原告邹XX在工伤前的工资表三,证明原告的工资低于仪征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6. 义正市工商局查询的AA电器注销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孙xx、刘xx的股东身份、清算人身份及清算时的资产状况。

被告人孙xx、刘xx共同辩称:对于原告邹某某在aa电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这一事实,被告予以承认;但原告于2008年6月对aa电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aa电器均于2008年2月19日登记注销,在清算程序尚未完成且aa电器解散清算前,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未发生,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第一百九十条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前提,因此,二被告对公司的清算和撤销不损害原告的权益;二被告在公司解散和清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依法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某某对原告的工伤不知情,无过错,不承担连带责任。

仪征市人民法院法务组经过迂回盘问,被告人孙xx、刘xx对原告邹xx提供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在出院后的休息期间伤口愈合良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于2008年6月30日发出,即aa电器注销后。公司不可能知道原告的工伤已经达到10级残疾。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三张工资表中,有两张是原告不全勤时的工资,另一张是原告出勤25天的工资,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低于亦庄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对赔偿项目中一次性伤残津贴的工资标准无异议,对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和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费用不应由二被告承担。

仪征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邹某某系电工,2007年3月23日,原告在公司工作过程中不小心受伤,2007年12月4日,原告的受伤被仪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AA电气自2007年4月17日至7月底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3180元。

被告人孙xx、刘xx为AA电器股东。公司于2008年2月19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申请撤销。

2008年6月30日,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邹某伤残等级为10级。2008年9月9日,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2008年9月10日,仪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资格不一致为由,向原告发出不受理通知书。

本案一审焦点是被告人孙xx、刘xx是否应承担原告邹xx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仪征市人民法院一审裁定: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原告邹XX在用电作业期间遭受工伤,应当依法享有工伤待遇。由于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的缴纳。AA电器被取消时主体资格已被取消,原告不能以被告的身份起诉该公司。被告人孙xx、刘xx作为AA电器的原股东、公司清算组成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被告明知原告遭受了工伤,在清算过程中应考虑支付原告的工伤福利,但仍未对原告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应视为重大过失,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不受理两被告的辩护意见。对于原告提出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费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元、停工停留工资元、鉴定费280元,两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费元(1688×60×6个月),被告对工资标准有异议的,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我的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其工资低于全区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照全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主张得到支持,没有违反法律。

据此,江苏省义正市人民法院根据《公司法》第1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3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第35条,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孙xx、刘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邹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贴和工伤一次性医疗补贴

元,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元,停职工资元,鉴定费280元,两被告共欠对方上述资金连带责任。

受理费663元,依法减半,由被告人孙xx、刘xx承担。

孙某、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原因是一审判决中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邹某手指于2007年3月23日受伤,同年12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2008年2月19日,Aa电器被工商登记注销,清算程序甚至更早。2008年6月30日,邹xx认定工伤等级为10级,即对aa电器解散在邹xx处的工伤保险待遇尚未发生,因此,上诉人在对aa电器解散进行清算时,不可能知道邹xx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存在,aa电器不能等到邹xx已经发生在工伤保险待遇被解除后。Aa电气因无法继续运营,依法解散注销。上诉人作为清算组成员,不存在恶意处理公司财产的过错,也没有实施恶意处理行为,因此对邹xx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承担责任。刘某不知道邹某的工伤,不应追究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上诉人邹xx认为:上诉人孙xx、刘xx知晓邹xx的工伤事故及受伤情况,不可能不知道邹xx进行的工伤等级鉴定。由于有关部门每年只进行两次工伤等级认定,aa电器取消邹xx工伤等级认定结果至今未出来,仅存在认定程序和时间问题,因此,aa电器解散清算时,上诉人应考虑邹xx工伤待遇权益。但在实际清算中,清算组成员即上诉人未通知邹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致使邹某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二审,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仍为上诉人孙xx、刘xx是否应支付邹xx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上诉人邹xx于2007年3月23日在一次电气作业中受伤,于2007年12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按照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期间未参加职工发生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办理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工资。由于AA电器未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统筹,因此,AA电器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上诉人xx、xx提出的刘孙aa电子解散清算,上诉人邹某工伤等级鉴定结果不出来,其工伤保险待遇不予上诉,法院表示,上诉人于2007年3月23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并已于同年12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等级鉴定结果是确定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内容的主要依据。上诉人尚未收到工伤等级鉴定结果,虽然无法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内容和数额,但不影响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发生。Aa电器解散前,作为xx股东之一的孙xx清楚地知道被上诉人因工伤,因此,公司解散清算时,虽然被上诉人的工伤程度尚未确定,但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清算委员会的成员孙xx,在知道上诉人因工伤而被认定为工伤时,是确定工伤等级,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应纳入公司的清算程序。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XX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被上诉人邹XX构成工伤,正在进行工伤等级评定,但未考虑被上诉人工伤等级评定后的待遇和支付情况,故给予被上诉人对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该行为明显构成重大过失。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孙xx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xx系aa电器的股东之一,及清算组成员,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刘xx对于被上诉人的工伤事实确未查清,是清算组成员的责任明显未遇,也没有证据证明清算组其他成员认为xx在清算过程中,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害赔偿损失,刘xx的行为也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与孙xx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刘xx认为责任人在这方面有过错,可以在承担责任后依法向责任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xx和刘xx的上诉是站不住脚的,无法得到支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据此,扬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

上诉被驳回,判决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663元,由上诉人孙xx、刘xx承担。

这是最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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