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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

    好顺佳

  • 发布时间

    2022-07-05 13: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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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合作指南|作者:李丽这是丽丽博客和合作伙伴指南的第694条不参与投资的公司“三缺”:缺乏诚信、缺乏常识、缺乏规范一个在工作或聊天中,我们经常会想到这样一个问题:什么样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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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指南|作者:李丽

这是丽丽博客和合作伙伴指南的第694条

不参与投资的公司“三缺”:缺乏诚信、缺乏常识、缺乏规范

一个

在工作或聊天中,我们经常会想到这样一个问题:什么样的公司(非上市公司)适合投资?

每个人的专业和职位不同,这决定了对这个问题的态度。

从法律顾问的角度来看,我的回答是:不。

因为这类问题涉及商业、管理、行业等多个领域,基本上不在我的法律专业范围内,所以我既没有经验也没有职位来回答这个问题。

但从法律实践的角度来看,我可以清楚地理解,有些公司是不能碰的,比如“三空公司”。

你不用去查百科全书,因为这是我编的。

三缺公司,是指缺乏基本的诚信,缺乏基本的常识,缺乏基本的公司规范,三有公司。

强调“基本”是指超过可接受的水平,而不是“好”。

这些基本的东西,因为它们是如此明显,所以在准备投资之前很容易观察或调查。

为了说明这一点,我们举个例子。该案件于2020年由上海一家法院判决。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一审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无法达到合同目的为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退还已缴纳的股权过让费。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支持原告的主张。

如果你这么说,你可能会认为这种情况太常见了。我之所以选择这个案例,一方面是因为这个案例中有很多有趣的事实,可以提供启示和经验,另一方面是因为这个案例所反映的事实在社会上是普遍的。

两个

从“缺乏基本的诚信”开始。

诚实,在生活中,有时似乎是一个软弱的词,但在商业世界中,这个词是清晰的。

我曾经在培训中讲过一个小问题:哪些人可以选择交易、合作、合作伙伴?首先,必须有一种基本的契约精神。

签订合同或承诺后,会认真对待,在心里,尽量按照协议履行,这是诚信的基本。

我说的基本诚信不高的意思是:也许,逾期不履行合同,但是,他知道这事不好意思,知道跟你打招呼要想办法拖延,这是合同的基本精神。

让我们看看在这种情况下会发生什么。

2012年12月23日,原告杨某向被告陶某支付赔偿金5万元。2012年25日,原告向被告陶某支付5万元。2012年6月26日,原告支付被告陶源。上述款项支付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同意转让方为被告某公司,转让方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某某,受让方为原告,由被告某公司将其持有1个股权价值万元的公司转让给原告。协议生效后,被告A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股权转让的各项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修改公司章程、重组董事会、向有关部门提交股权变更相关文件等。被告公司A应依法依规协助原告及时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20日年底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在签订合同前杨某已全部付清股权转让款项,但直到2019年杨某起诉时,陶某及某公司仍未为杨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大多会在两个月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这个时期很少超过6个月。就本案而言,由于没有任何特殊情况,推迟了2年多。这不是一个罕见的问题,但可以理解为无性能。这也是为什么人民法院将支持杨的诉讼请求的主要原因。

这种情况,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可以初步判断陶某在合同精神上的缺失。有两个细节可以说明这一点:

一是2年多来,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上,杨某未作出任何可核实的说明或通知。

这就像是在到期的2年多时间里连招呼都不打。

第二,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陶某已经收到了杨某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

虽然法律允许先付款后合同,但不存在先签字后按约定付款是正常的紧急情况或特殊情况。这种付款的收据必须有一份合同支持,最有力的证据是一份书面合同。从陶某的这一操作,也给人一种契约的蔑视感。

三个

再说一遍“缺乏常识”。

所谓基本常识,是指公司需要知道的最基本的法律常识,尤其是公司制度的基本常识。

要创业,就要了解社团主义的基本原理。公司、股东和股权之间的关系是最根本的。

不知道基本常识,就像浮萍没有基础,知道事情是如何运作的,但不知道为什么会这样运作,一点变化,或一点遇到点情况,不知道如何开始。

近年来,企业家“学习”的风气非常盛行。企业家利用业余时间学习了很多各方面的知识和信息,包括公司法知识和股权运作知识。

然而,我发现了一个现象,很多企业家似乎听了很多“窍门”或“想法”,却忽略了基本常识的学习。因此,他们一方面无法判断培训内容和学习内容的真实性和质量,另一方面,他们发现很难真正把自己企业的一切都操作起来。

你学的不是股权的基础知识,而是操纵股权的技巧,就像跳过小学数学,直接上高等数学。

让我们回到这个例子。

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核心法律文件当然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但就在这份合同中,有一个非常基本的法律错误,就是命名错误的当事人。

我怎么会写错呢?

本次杨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真正意义上从陶某手中购得陶某持有的一家公司的股权。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让与人陶某,让与人杨某。

但是,本股权转让合同中会写明转让方“a公司”。

A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持有自己的股权,股权归股东所有。这是一个非常基本的公司法常识和衡平法常识。

法官审理此案时,为了解释合同的错误,还在判决书中下了不少功夫,将合同认定为杨某与陶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法院认为:

涉及的“股权转让合同”虽然由被告a公司与原告签订,但本质上股权受让方应为被告陶某某。理由如下:1、虽然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明确规定了具体的时间,但根据合同规定,签订合同的被告陶某已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与被告陶某于2010年期间同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持有股份的股东100人,在签订本合同时,被告陶某已是公司一百名股东。针对这个,合同应当为公司,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持有自己股份,以及被告人陶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有权处置道最优的股份,当然,因此被告公司印章的合同授权人的名字的行为,可以被视为被告人陶某的意思说,2,原告于2012年分三次向被告陶某支付股份万元价款转让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义务。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法院确认该合同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陶某签订的。

能犯这种基本常识性错误的股权转让合同,现在社会上已经不多见了。不过,陶某能写出这样的文字,可见是缺乏基本常识的。

缺乏公司法和衡平法的基本知识意味着没有办法正确运作实体。这样的公司一定不能参与投资,不能保护股东的基本法律权利,因为经营者不懂这些。

四个

最后,“缺乏基本规范。”

所谓基本规范,也就是社会上盛行的大多数公司遵守的最基本的法律规范中的一些公司的运作。例如,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向股东和董事会及大股东提出他们在公司章程中所赋予的一些重要决策规则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股东会决议需要全体股东签字,股东会决议需要根据公司章程确定的表决权看是否通过,诸如此类。

在这种情况下,有一个细节引起了我的注意。

陶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杨利伟一直在行使股东权利,参与门店经营,参加股东大会。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陶某以聊天记录的形式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并通过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包括:2012年5月25日,杨某在群里发送店铺照片等内容;2017年5月15日,外来人孟在群里发送2017年5月21日,第四次股东大会时间,杨某发送了四个红包表情;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

从最基本的规范观点来看,这是无法理解的,更不用说法院了。

既然召开了股东大会,为什么没有书面记录呢?为什么没有董事会有决议了吗?

如果要证明杨某参加了公司股东大会,那么最好的证据,按照常识是:

邮寄会议通知凭证发给杨某;杨某作为股东出席会议签字;杨某签署股东大会纪要;杨某签署股东大会决议。现在,陶某声称自己召开了股东大会,并声称杨某以股东身份参加了股东大会,但无法提供上述任何记录作为证据。这是什么意思?说明股东会的组织方面,陶某和公司缺乏最基本的规范。

五个

“三缺一公司”,能吸引的,往往是对这三个方面缺乏认识的“三缺一投资者”,或者,也可以称为“韭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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