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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顺佳

  • 发布时间

    2022-07-04 10:5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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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合作指南|作者:李丽这是李莉博客和伙伴指南的第653篇文章最高法:公司成立前签订的合同,公章可能是假的,合同仍然有效一个原讼法庭确认的案件事实:共创展成立于2012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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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指南|作者:李丽

这是李莉博客和伙伴指南的第653篇文章

最高法:公司成立前签订的合同,公章可能是假的,合同仍然有效

一个

原讼法庭确认的案件事实:

共创展成立于2012年4月9日。2012年4月2日,在公司注册成立的前一周,共和创安公司与友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并就山西朔州山银友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采项目达成协议。主要条款如下:双方同意该矿改为露天开采,由友益煤业提供露天开采的文件和资料,CO-creation全权负责露天开采的程序,并承担所有费用。后来,该公司对纠纷当事人提起了诉讼。而相关当事人也对本案提出了反诉,包括反诉请求,即请求法院裁定上述协议无效。双方认为本协议无效的原因如下:

不能确定协议上的联合创新展公章是否属实。在一审过程中,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章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协议中共同创建的公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过合议庭讨论,也同意鉴定,并出具鉴定授权书。但共和创瓒未提供原件或未向一审法院说明不能提供原件认证的原因的,由共和创瓒承担不能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上述协议无效。从始至终,何创展都不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虽然成立公司可以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在公司成立后由公司继承,但成立后公司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共同创造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订上述协议时,公司尚未成立,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巨峰创辉利用非法吸收的资金进行了投资,但由于投资失败,受害者们通过了法律程序法律上访、围攻普达煤业和赵明等事实都可以证明,共同创作展览成立后仍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然,kyocrea否认上述声明,认为该协议是有效的,并陈述了相关事实。

两个

一审法院对协议有效性的确认:

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由于Co-creation成立于2012年4月9日,所以Co-creation在这份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值得怀疑。由于Co-creation不同意公章认证的申请,且未提供所需的印鉴,无法进行验证。因此,无法判断2012年4月2日Co-creation在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设立公司可以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在公司成立后由公司继承。由于合同当事人未约定加盖公章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所以公章的真实性不影响协议的有效性。本协议于2012年4月2日签署,是双方真实意图的表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一份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诚实守信、完整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认本协议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公司法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三)第3条第一款发起人以公司名义在国外设立的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对方要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公司发起人的规定,可以在境外设立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公司法人享有和承担。在本案中,共和创展成立于204年9月。公司成立前,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春于2012年4月2日以共和创展的名义与友义煤业签订了《合作协议》。共和创展成立后,享有并承担本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违反法律。本协议签订后,酷河创展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另一方收取履约保证金因此,上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图,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有效。此外,根据现有证据,法院无法确认共和创智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但是,公章是否真实不影响协议的有效性。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的效力无效。普大煤业、赵明认为上述协议无效,共和创占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在我看来,最高法院的二审有两点利害关系:

如何识别发起人以拟设立公司名义签署的合同的有效性?当合同上方的印章因当事人一方不配合审判而无法识别时,如何确认合同的有效性?首先,关于第一点,即发起人以拟设立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的效力。这就涉及到最近对司法解释的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合同另一方要求公司成立后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请求。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以公司成立的名义为自身利益与对方签订了合同,公司据此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善意除外。

根据这篇文章,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最新的司法解释修订没有变化。

本条的前提是“发起人以设立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

如果以“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设立公司的合同”为前提,则应适用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我在几天前分享的笔记中详细地写过这个问题,这里就不再赘述了。

实际上,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是合同效力的认定,而是“合同责任由谁承担”的认定规则。

原则上,公司成立后,合同责任由公司承担,除非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为了自身利益,使用拟设立公司名称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因此,在这种鉴定中,是要承担举证分配的责任来进行的。

但是,如前所述,该司法解释并不能确定合同是否有效。这不是确定合同有效性的规则。即使法院判决公司对合同不负责任,也不意味着合同无效。这也是法院在本案中不能支持当事人请求宣告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

更重要的是,在案件事实中,双方确实履行了本协议,进一步证实了双方的真实意图。

那么,关于公章,为什么法院认为当事人拒绝配合公章的鉴定,不会影响合同的有效性呢?

五个

关于公章的发放,之前也有一些案例被摘编,甚至伪造的公章合同也被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

现在,在我看来,人民法院对公章与合同效力的关系的认定,已经采取了实质性的方式,而不是“盖章、签字”外表的真实性。过去,为了提高民事审判效率,一些人民法院倾向于直接以公章的真实性来判断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但是,现在人民法院的普遍做法是从实体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提到:“……人民法院办案,主要是审查签字人在盖章时是否有代理或者代理的权利,按照有关代理或者代理的规定确定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第7477号议案指出:“……公司作为个体组织,其意向书必须由特定自然人签字或盖章实现。封存行为的本质是表明行为人从事职务行为,具有代理权或代理权的人所确认的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封印的法律效力不应被削弱,但可以引导裁判员的思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工作会议上对法院在民商事审判中明确指出,即应重点对印章的任何代表人或权威机构的合同效力、代表人或代理机构的甚至盖有公章的虚假,也应构成保留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权利....”

在本文所提到的案例中,通过双方的证据和陈述,关于当事人签署的“协议”和实际开始履行的“协议”有更确切的证据,因此,即使盖章或签字的协议存在问题,但当事人之间的意向协议可以确定。这也是当合同上的公章签字出现问题时,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性的方式。

六个

建议:

从实践的角度来看,本文案例中所涉及的问题是公司成立前签订的合同。被列为合同当事人的是一家尚未正式成立的公司。

除非特别必要,否则应避免这种操作。

而从案件的事实,这不是建立公司成立于大约一个星期后,然后向后计算,签订合同时,十有八九是检查已经完成,并已成功地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该公司建立的应用程序,然而,在合同,另一方接受对方的股份有限公司的主体contractYou是冒不必要的风险。

原因是增加了不必要的风险,原因是公司成立仍然有失败的可能。这家公司一旦成立失败,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向所有发起人主张合同权利,但是需要单独调查所有发起人的信息,非常麻烦。

因此,如果对方想要提供一个还没有注册成立的公司和你签订合同,所以我强烈建议你和对方商量,直接以发起人本人的名好顺佳你签订合同,然后在合同中写明是为了成立公司而签订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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