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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董事会成员的工商资料

  • 作者

    好顺佳

  • 发布时间

    2022-07-01 09:38:54

  • 点击数

    2783

内容摘要:《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可以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的董事。《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如有连任,可改选。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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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可以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的董事。

《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如有连任,可改选。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在任职期间因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人数不足法定人数的,在新董事上任前,原董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但是,《公司法》对董事辞职和工商变更登记,并没有作出更具体的规定,所以,公司董事辞职,并要求变更公司登记,公司不同意,该如何处理?

让我们从一个案例研究开始。

[原告声称的事实]

原告唐某为被告前海AB公司10股权的小股东。被告前海AB公司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创始人李某、叶某受被告委托,自1月12日起担任被告前海AB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

但被告前海AB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向被告前海AB公司收取任何工资。被告前海AB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在实际经营管理过程中,被告前海AB公司的董事与股东之间长期存在冲突,无法形成董事会有效决议,也无法通过股东大会解决。因此,原告长期无法行使被告前海AB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

同时,公司以公司名义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需要配合法院出庭或配合执行涉及诉讼的案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个人生活、工作和声誉。

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前海AB公司董事会和股东提出辞去公司董事、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但拒不配合。

原原告致函公司股东会,申请辞去董事职务。同时,原告依据被告前海AB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被告前海AB公司的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然而,包括CD在内的被告在收到通知和辞职信后,并没有出席当天的会议。因此,临时股东大会没有召开。

同日,原告致函被告前海AB公司董事会,申请辞去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建议被告前海AB公司董事召开董事会会议。

但被告人李某和叶某庄在收到通知和辞职信后,在会议当天未出席会议,最终导致董事会会议失败。

原告将该信委托给对方,但对方拒绝接受。由于多名被告不配合,故工商登记资料中所列被告前海AB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仍为原告。

(原告的索赔)

愤怒之下,原告起诉了公司及其所有股东,要求如下:

1. 责令被告前海AB公司办理公司董事、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并配合其他6名被告;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人前海AB公司、CD公司、杨林、李某、叶某庄、管某承担。

(国防)

被告前海AB公司没有抗辩。

被告CD公司(其中一名股东)没有出席法庭,其书面意见指出:

作为前海AB公司股东,无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依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公司法》),董事的选举或更换Qianhai AB应经股东会议Qianhai AB,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由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和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Qianhai AB。

此外,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前海AB应当根据股东大会依法议定的事项作出公司决定,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者备案登记有关事项。

根据因此,原告辞去前海AB公司董事职务,需经前海AB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并由新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前海AB公司公章后,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公司登记。原告退出董事会将导致前海AB公司董事人数低于法定人数。根据《公司法》,原告继续担任董事,直至前海AB公司董事会选出新董事为止。

(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变更公司注册请求纠纷。原告起诉被告前海AB公司变更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董事、总经理的工商登记事项,其他6名被告予以配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变更,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可以看出,需要审计的登记项目和需要变更的登记项目不包括董事长、董事和总经理,这些执行职务只需要备案即可。

因此,本案关注的焦点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能否被依法免职。《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前海AB公司章程》规定:前海AB公司董事会成员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根据目前情况,被告前海AB公司已暂停营业,原告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任期已届满近一年。

经过反复考虑,法院决定支持原告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请求。主要原因如下:

首先,从公司法的角度来看,《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被告前海AB公司章程规定,董事(包括兼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任期三年。也就是说,法律明确规定任期结束时改选,每一位董事都有改选和被选的权利。虽然法律允许连续连任,但连任的法定程序必须在任期届满后进行。本案中,原告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已届满近一年,原告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从民法的角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愿建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期限届满后,原告有权选择继续担任或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诉讼期满后,原告在诉讼前曾多次向股东会和董事会表示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等管理职务,并提出于2017年8月和9月两次担任股东会和董事会职务,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重新选举。虽然部分小股东谭夏冬和关某表示支持,但因被告CD公司大股东拒绝出席会议而无法召开。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还提出于2018年7月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研究辞职问题,但大股东仍拒绝出席,没有任何结果。在不涉及公司外部问题的情况下,被告前海AB公司及大股东CD公司的消极行为涉嫌变相强迫原告继续履行职责,违反了上述民法中的自愿原则。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坚持诚实信用,遵守承诺。”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被指控的CD公司大股东拒绝参加庭审,仅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真相,从公司存续的角度出发,法院作出适当解释,特别发出召集前海AB公司全体股东及董事的书面通知2018年9月25日,他到我所讨论谈判,推动股东会董事会履行改选的法律要求,但大股东CD公司仍拒绝参加。面对法院依法传唤,被告前海AB公司及大股东CD公司仍置之不理,拒不向法院陈述不同意原告辞职的真实原因。《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设三人至十三人。第一百条董事人数不足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原告董事任期届满辞去董事长、董事职务的,董事会人数应少于三人以上,并应及时在股东大会上补选。召开和参加股东会不仅是股东的权利,而且是股东的义务,被告之前CD公司作为海AB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都没有积极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而是拒绝出席股东会,被动回避,即使法院尚未判决藐视法庭罪,其拖延的消极行为也应被认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从负有责任的角度来看,根据查清的事实,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条款实际上已经无法行使相应的权力,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大股东指控CD公司,但原告以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义务,由于公司不履行仲裁裁决而被列入信用黑名单,此外,如原告所称,在他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公司从未支付过他任何薪水。这些情况确实造成了现实中原告权利与责任的不一致,违背了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告上诉撤销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是合理合法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应予以支持,原海AB公司是法律义务变更的登记事项,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大股东被诉的CD公司等股东有义务予以协助。原告的其他变更要求,不是依法登记的变更事项,可以按照相应程序进行变更备案。

(法院的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深圳前海AB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了原告唐XXX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深圳CD科技有限公司、杨琳、谭霞东、关提供协助;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意见]

1. 法律明确规定,任职期满须改选,每名董事都有改选和被选的权利。虽然法律允许连续连任,但连任的法定程序必须在任期届满后进行。

2. 在公司外部没有问题的情况下,公司及大股东不同意董事辞职的消极行为涉嫌变相迫使原告继续履行职责,违反了上述民法中的自愿原则。

3.董事任期届满,退任董事长或者董事,董事会人数少于法定最低三人的,应当及时在股东大会上补选。召开和出席股东大会既是股东的权利,也是股东的义务。公司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拒绝出席股东大会,消极回避,而不是积极尝试解决问题。他们的拖延和消极行为违反了上述诚信原则。

4. 从承担责任的角度来看,根据查清的事实,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条款实际上已经无法行使相应的权力,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大股东指控CD公司,但原告以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义务,由于公司不履行仲裁裁决而被列入信用黑名单,个人投资行为受到限制,违反公平原则。

5. 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结构的总纲,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各方应当遵循。

6. 公司董事可以辞任董事,而法律又没有规定董事辞任的条件,所以原他有权辞去董事职务,在他将遗嘱交给公司后生效。

“意见”

1. 各股东在处理此类争议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董事不同意担任董事长、董事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各股东应当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工商变更事宜。

2. 董事任期届满辞去董事长、董事职务,董事会成员少于法定最低人数的,股东应当及时召开股东大会补选。召开和出席股东大会既是股东的权利,也是股东的义务。公司及全体股东不同意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执行董事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后,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协助变更;

3.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考虑权责一致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如有连任,可改选。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在任职期间因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人数不足法定人数的,在新董事上任前,原董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董事会可以由公司职工代表组成。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本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关董事会的职权有限责任公司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董事可以辞去董事、和法律不设置条件董事辞职,所以当然导演辞去董事的权利,表达自己的意图和辞职公司将生效。董事辞职不需经公司同意,但须表明意向。

4. 在辞职在得知不能有效服务的情况下,必要时可以考虑发布服务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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