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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经济生活中,会有少数人合伙正常经营,私下签订《合伙协议》,再以其中之一的名义成立并注册个体工商户,然后,对外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进行经营。内部根据协议,或共同投资,或共同经营,或两者兼而有之。一起补偿大家一起补偿,一起赚大家分,分享快乐,分担困难。
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被称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实际上是合伙经营,容易发生纠纷,通常涉及出资、对账审核、经营权、分红、加盟或退出、债务承担等。一旦发生纠纷,特别是在内部意见不明确的情况下,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解决,往往会出现“刀光剑火”的尴尬局面。
经济组织的法律性质,以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为依据判断。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有经营能力,从事工商经营的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由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由此可见,个体工商户不是法人组织,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也不被部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普通合伙企业或有限合伙企业。
一旦注册为个体工商企业,无论其背后签署了多少内部协议,实际拥有多少“合伙人”,都无法改变企业组织的法律性质。
在外部效力方面,特别是对外债务承担方面,债权人原则上只能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向经营者(包括实际经营者)主张,不能向其他“合伙人”主张(内部协议没有外部效力)。
特别是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虽然第59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工商个体户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要将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联合诉讼。但这里的实际经营者与签订内部协议的“合伙人”是否一致,要根据协议和个体工商户的具体经营情况来区分。一般来说,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是指个体工商户中实际负责生产、经营和管理的从业人员。其主要法律特征是对个体工商户经营事项具有本质上的管理权和决策权,实际承担经营风险。
因此,只有当签订协议的“合伙人”与实际经营者发生拥塞和拥塞时,第三方才能将签订内部协议的“合伙人”列为共同诉讼人,并要求其承担责任。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由个人或者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模式似乎违反了这一条款的规定。那么,据此是否可以否定合伙协议的有效性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4条规定的一些问题的解释:“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依据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是国务院制定的,不得以地方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说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个体工商户条例》的有关规定只是行政规定,而不是有效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民事行为无效的依据。
因此,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实际上合伙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协议如果没有合同法的其他规定所有的案例都是合法有效的。
在内部协议有效的前提下,个体工商户“合伙人”之间的纠纷,首先应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按照协议的规定解决纠纷。
没有内部协议或者内部协议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节关于个人合伙的有关规定对内部纠纷作出判决。
但需要指出的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个人合伙在本质上仍然不同于个体工商户。无论是否有协议,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应完全判定工商登记范围内的经营者或非实际经营者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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