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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业务员注销工号

  • 作者

    好顺佳

  • 发布时间

    2022-06-23 17:40:46

  • 点击数

    5356

内容摘要:辞职的月份可以要求明确工作编号。在取消之前不能去其他公司就业。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保险营销人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不得同时与两个以上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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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的月份可以要求明确工作编号。在取消之前不能去其他公司就业。

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保险营销人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不得同时与两个以上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协议。

第三十六条保险营销人员在保险营销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作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宣传的;

(二)擅自印制、发行、传播保险产品宣传资料的;

(三)不同保险产品内容比较不公平或者不完整的;

(四)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的;

(五)对保险产品的股息、收益分配或者不确定的未来收益作出超过合同保证的承诺;

(六)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作出虚假或者误导性陈述的;

(七)利用行政处罚结果或者编造、传播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人或者个人名誉的;

(八)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业务便利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

(九)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费用;

(十一)妨碍、诱骗申请人不履行如实披露义务的;

(十二)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或者授权,擅自改变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

(十三)未经保险合同当事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填写或者变更保险合同及其文件内容的;

(十四)未经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意,代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指使他人签署保险文件和有关重要文件的;

(十五)诱导、唆使投保人终止或者放弃有效的保险合同,购买新的保险产品,损害投保人利益的;

(16)泄漏保险个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十七)超出《商业展示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销售区域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

(十八)挪用、扣缴、挪用保险费、保险金、保险金的;

(十九)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串通,骗取保险金或者保险金的;

(二十)伪造、变造、转让《资格证书》、《商业展览会证书》的;

(二十一)擅自印制、伪造、变造、买卖、隐匿、销毁保险文件的;

(二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附加信息:

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营销员开展保险营销活动,应当与保险营销员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代理协议的授权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本身的业务范围和业务范围。

第四十四条保险销售者经保险公司授权从事保险销售活动的,由保险公司追究责任。

保险经营者在保险销售活动中有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自己具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保险经营者越权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营销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营销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教唆、误导保险营销人员开展违反诚信义务的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发布广告宣传保险营销人员的佣金和手续费,也不得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成为保险营销人员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组织保险营销人员参加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

受保险公司委托销售新型人身保险产品的保险经营者应当专业化培训。

第四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险营销员的管理制度和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营销员的基本信息、培训教育状况、经营状况、奖惩情况等。

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销售人员培训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八条保险经营者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事处罚,或者因经济违法行为受到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纪律处分的,其所属保险公司应当自知道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保险公司对其保险营销人员在保险营销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在5日内报当地保险行业协会。

参照《保险经营者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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