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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注册个体工商户

  • 作者

    好顺佳

  • 发布时间

    2022-06-17 16:4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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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国务院法制办27日全文公布了《个体工商户条例(草案)》,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草案规定,个人应当由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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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27日全文公布了《个体工商户条例(草案)》,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草案规定,个人应当由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从事工商经营活动。根据草案,个体工商户可由个人或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由家庭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个体工商户可根据经营需要聘用若干帮工或学徒。草案规定,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准入平等、待遇公平的原则。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批发零售、住宿餐饮、制造业、交通运输、仓储、邮政、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文化、建筑、采矿、居住服务等法律、行政法规未明令禁止的行业。根据意见稿,个体工商户协会是由个体工商户组成的社会组织。个体工商户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反映需求,规范自律,促进个体工商户经济的发展。个体工商户应当自愿参加职工个人协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个体工商户参加劳动者个人协会和缴纳会费。草案规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和经营地点。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以该名称作为登记事项。无固定营业场所的摊贩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不得包括营业场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或者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根据草案,个体工商户每年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年检手续。登记机关应当核准所有人移动上门查验等便捷方式为个体商户提供查验服务,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个体工商户收取、摊派资金,不得强迫个体工商户提供各种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有兴趣的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于2009年8月28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律信息网(),通过网站主页左侧的“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系统”对草案提出意见。(二)意见书邮寄至:北京市邮政信箱1750号(邮编:(三)将意见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工商局附件: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个体工商户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可以由个人或者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由家庭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个体工商户可根据经营需要聘用若干帮工或学徒。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准入平等、待遇公平的原则。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批发零售、住宿餐饮、制造业、交通运输、仓储、邮政、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文化、建筑、采矿、居住服务等法律、行政法规未明令禁止的行业。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经济的发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建立创业信息服务平台和服务机构多渠道支持个体工商户创业、技能培训、信息咨询、技术创新。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规定,遵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第七条劳动者个人协会是个体工商户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提供服务,反映需求,规范自律,促进个体经济发展的社会组织。个体工商户应当自愿参加职工个人协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个体工商户参加劳动者个人协会和缴纳会费。第八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工商组织的个体工商登记机关。第九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和经营地点。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以该名称作为登记事项。无固定营业场所的摊贩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不得包括营业场所。第十条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或者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前款规定区域变更时,应当事先通知个体工商户,并另行划定区域。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登记,应当向营业场所所在地工商机构提出申请。无固定营业场所的摊贩应当向当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工商个体户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居住证明、营业场所证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现场登记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经营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每年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年检手续。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主动通过现场检查等各种便利手段,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检验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个体工商户收取、摊派资金,不得强迫个体工商户提供各种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的营业场所。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提供便利和条件。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国家鼓励金融机构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充分发挥金融职能,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帮工、学徒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交虚假材料骗取营业执照;(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拒绝办理检查的补办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二条被吊销营业执照、吊销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内,或者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内,依法暂停许可审批机关的审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通知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信息交流,逐步建立个体工商户管理信息系统。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六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居民,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9年起施行。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提示:为保障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对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发挥重要作用,制定《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于2011年4月16日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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