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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22 10:3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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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公司如何更改或取消
第一条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变更后注册资本超过5000万元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在本市(州、州、盟)内变更住所或转让股份(股份50股以上转让境外除外)的,须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报商务部备案。商务部将于每年6月和12月对典当业营业执照进行换证。
第一条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变更后注册资本超过5000万元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在本市(州、州、盟)内变更住所或转让股份(股份50股以上转让境外除外)的,须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报商务部备案。商务部将于每年6月和12月对典当业营业执照进行换证。
典当行发生分立、合并、跨市(地、州、盟)迁址、转让股份累计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或变更后注册资本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报商务部批准,重新颁发《典当行经营许可证》。
典当行发生分立、合并、跨市(地、州、盟)迁址、转让股份累计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或变更后注册资本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报商务部批准,重新颁发《典当行经营许可证》。
取得典当业营业执照后,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换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取得典当业营业执照后,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换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条典当行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条典当行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业时间或者以前的时间增资间隔一年以上的;
(一)自开业之日起至上次增资一年以上的;
(二)一年内无违法经营记录。
(二)一年内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三条典当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调整股本结构的,应当对新加入的个人股东和拟加入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资格审查;新加入的法人股东和增资法人股东应当具有相应的投资能力和资格。
第三条典当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调整股本结构的,应当对新加入的个人股东和拟加入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资格审查;新加入的法人股东和增资法人股东应当具有相应的投资能力和资格。
第四条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的,或者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仍未营业的,营业后连续停业6个月以上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分别收回《典当行经营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典当营业执照》应交回商务部。
第四条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的,或者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仍未营业的,营业后连续停业6个月以上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分别收回《典当行经营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典当营业执照》应交回商务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典当经营许可证》,或者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当在10日内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通报情况。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典当业经营许可证,或设区的市(地)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十日内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通报情况。
典当行吊销执照后,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注销登记。
典当行吊销执照后,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条解散典当行,应当提前3个月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典当行除赎回典当行、处置弃置物品外,应当停止营业,并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
第五条解散典当行,应当提前3个月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典当行除赎回典当行、处置弃置物品外,应当停止营业,并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
第六条典当行清算完毕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典当行经营许可证》,并在5日内通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通知作出撤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原批准决定的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六条典当行清算完毕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典当行经营许可证》,并在5日内通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通知作出撤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原批准决定的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典当行清算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典当行清算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七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终止经营的典当行予以公告,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七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终止经营的典当行予以公告,并报商务部备案。
02典当行公司经营范围
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
(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
(第二产权典当业务;
(第二产权典当业务;
(三)抵押、典当的房地产(除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和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建项目外);
(三)抵押、典当的房地产(除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和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建项目外);
(四)销售限额内不能典当的物品;
(四)销售限额内不能典当的物品;
(五)评估、评价和咨询服务;
(五)评估、评价和咨询服务;
(六)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六)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第二十六条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第二十六条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出售非典当物品和收购寄售二手物品的;
(一)出售非典当物品和收购寄售二手物品的;
(二)动产抵押业务;
(二)动产抵押业务;
(三)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的;
(三)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的;
(四)发放信用贷款;
(四)发放信用贷款;
(五)商务部未批准的其他业务。
(五)商务部未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典当人不得将下列财物作为典当物:
第二十七条典当人不得将下列财物作为典当物:
(一)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一)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不明物品;
(2)赃物和不明物体;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理刀具、枪支、弹药、军警标志和标准服装、装备;
(四)管理刀具、枪支、弹药、军警标志和标准服装、装备;
(五)国家机关的公文、印章和所属财产;
(五)国家机关的公文、印章和所属财产;
(六)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和除物权证明、有效身份证明以外的其他证明;
(六)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和除物权证明、有效身份证明以外的其他证明;
(七)依法无主或者无权处分的财产;
(七)依法无主或者无权处分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好顺佳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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