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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仪馆是各地区民政部下属的事业单位。未经各地区民政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建殡葬设施。
一、申请兴建殡仪馆,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法人资格;
(二)拟建殡葬设施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三)符合本行政区域内殡葬设施的数量和布局规划;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2、申请建设殡仪馆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殡葬设施建设申请报告;
(二)城乡建设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殡葬设施建设可行性报告;
(四)外资合作建设殡葬设施,除上述三项材料外,还应提交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三、《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地区修建墓葬: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坝和水源保护区附近;
(4)主要铁路、公路两侧。
扩展信息:
《殡葬管理条例》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各级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殡仪馆、殡仪馆、火葬场的数量和布局、骨灰盒、墓地、殡葬服务站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殡仪馆、火葬场建设规划,应当报请人民政府。同级审批。殡葬服务站和骨灰的建设,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公墓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人民政府批准。
外商投资殡葬设施的建设,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
在农村设立村民公墓,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公墓不得为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地。
禁止建立或恢复部落墓地。
第 11 条。
严格限制墓地规模和使用寿命。根据规划,每年用地的墓葬、骨灰的面积和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按照节约土地的原则占用耕地。 .
第十二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管理,对陈旧的火葬设备进行改造,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以工谋财。
第 16 条。
火葬场、运尸车、尸体冷藏箱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迷信丧葬用品。禁止在火化区出售棺材等殡葬用品。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不得设立殡仪馆。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面积严重超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 20 条。
将应火化的尸体埋葬在农村公墓、公墓在宜兴公墓以外的地方修建公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
参考百度百科-殡仪馆
参考中央政府门户网站-殡葬管理行政许可工作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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