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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

    2022-07-18 08:4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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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指导性案例:股东对公司、总公司对分公司第三人的诉讼

感谢画师戴建红主席的画作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48号

高光诉三亚天通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2021年2月19日发布)

关键字

民事/第三方撤销诉讼/公司法人/股东/原告资格

判断点

公司股东与公司法人与他人民事诉讼的生效判决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第三方撤销股东身份。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案件基本事实

2019年11月3日,高光、邹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发起人)发起设立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超公司),高光、邹某某各出资50,邹某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2011年6月16日,博超公司、三亚南海岸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岸公司)、三亚天通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北京天狮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四方共同签署《协议》,商讨位于三亚海坡开发区的碧海华韵酒店(现天通酒店)的现状、投资金额、酒店产权确认、酒店产权)海南省三亚市湾区,转让手续的办理、工程的结算及结算材料的交接、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2012年8月1日,天通公司提起博超公司、南海岸公司作为被告,天狮公司作为第三人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公司纠纷案并提出碧海华运酒店(房屋所有权(包括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天通公司所有,博超公司对天通负责)公司支付违约金720万元及其他索赔。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琼民易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天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

2012年8月28日,高光以博超经营管理遇到严重困难,继续存在将给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起诉解散公司。 2013年9月12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裁定博超公司解散。博超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2013年12月19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2013)琼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9月18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海南天豪事务所为博超公司的管理人,负责博超公司的清算工作。

4月20日,博超公司经理以天通公司、天狮公司、南海公司为被告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博超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签署的“公司”。协议无效,海南省三亚市三亚湾路海坡度假村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面积将归还并登记在博超公司经理名下。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博超公司经理的诉讼。诉讼过程中,天狮公司、天通公司收到本案诉讼文书后联系博超公司管理人,向其提供了(2012)琼民易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副本。据此,高广就本案民事判决书(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判断结果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8月23日作出(2015)琼民易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高光的诉讼。高光不服,提出上诉。 2017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第63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高光对(2012)琼民一初字第3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诉讼。未参与原诉讼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生效判决而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因第三人未参加原诉讼以外的原因作出判决。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本应参加原诉讼的第三人以其他诉讼方式撤销原生效判决的权利。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的主体,必须具备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讼的地位条件。本案中,高光不具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

1、高光对(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标的物不具有独立诉讼请求权,不属于本案具有独立诉讼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客体,作为独立的实体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在(2012)琼民易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天通公司依据与博超公司签订的《协议》提出多项诉讼请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协议》审理并作出判决.高光只是博超的股东之一,并非《协议》的当事人,无权依据协议提起诉讼。

2、高光在(2012)琼民易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双方诉讼标的物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但对案件结果具有合法利益的主体。第三方在案件结果中的合法利益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本案中,(2012)琼民易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仅确认了博超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并未裁定高光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高广、(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结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关于是否存在间接利益的问题。一般来说,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股东有权从公司财产中的资产中受益。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和民事诉讼的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公司的资产,从而间接影响股东的利益。由此看来,股东与公司民事诉讼的和解结果具有间接的合法利益。但是,由于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是一致的,因此公司的对外活动应推定为反映股东的整体意愿,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视为代表了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公司诉讼结果虽然会间接影响股东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在诉讼过程中已经由公司代表和表达,不应再增加股东参与诉讼。第三方。本案中,高光虽然是博超公司的股东,但在博超公司与南海岸公司、天狮公司、天通公司的诉讼活动中,股东意见均由博超公司代理,因此高光作为股东,不得作为没有独立主张权利的第三人参与本案。对于不同股东之间的差异造成的利益冲突,应当依法分别处理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 (有效评委:王钰莹、曹刚、钱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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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49号

长沙广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林传武、长沙广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等第三人撤销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2021年2月19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第三方撤销行动/公司法人/分公司/原告主体资格

判断点

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独立参与民事诉讼。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的,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案件基本事实

2011年7月12日,林传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越秀支行)签署了《个人贷款/担保合同》。长沙广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广达广州分公司)出具《保函》,为林传武在工商银行越秀分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林传武欠款,工商银行越秀支行将林传武及长沙广州分行告上法院,要求林传武偿还欠款本息,长沙广关广州分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广东省天河区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令林传武清偿欠款。和兴趣。责任。

2017年,长沙光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光达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方撤销诉讼。生效判决未将长沙光大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是的。对《保函》性质的认定,使长沙广达公司无法主张权利,请求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民终15617号民事判决书。

判断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粤01民撤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长沙光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宣判后,长沙浩瀚的建筑装修有限公司提出上诉。 2018年6月2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民中11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认为双方诉讼标的有权独立主张的,第三人有权提起诉讼。如果双方诉讼标的,第三人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结果与其具有合法利益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三人,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犯,损害民事权益的,可以自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法律,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对结果具有合法利益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016)粤01民终15617号已经生效的案件中,被告长沙广广广州分公司系长沙广达公司的分公司,不合法人,但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经营资金和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的能力。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由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但如果分支机构不足的,由法人承担。 .”,长沙广光公司在(2016)粤01民终15617号案中,属于民事责任当事人,其诉讼地位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因此,长沙光大公司作为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规定。遵守第三方撤销诉讼的法定适用条件。 (有效评委:姜平、苏大庆、王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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