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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公司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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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顺佳

  • 发布时间

    2022-07-15 09:2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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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作者:唐庆林、李树、郭丽娜单位:北京保卫处转载必须在正文开头明确注明作者和(侵权必究)编者按:我们将发布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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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庆林、李树、郭丽娜

单位:北京保卫处

转载必须在正文开头明确注明作者和(侵权必究)

编者按:我们将发布100篇反对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诉讼案件分析解释的文章。从败诉方的角度深入分析败诉的原因,吸取他人败诉的经验教训。笔者作为所谓的“不忘往事的老师”,希望通过对一系列不成功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不断总结和完善他人血泪的教训。情况下,以免落入同一个“”坑内。这一系列100个案例的回顾与分析将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请期待。

阅读提示

法定代表人是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如果不办理变更登记,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有何效力?本条引述的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被上级单位解除,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与对外签订的合同世界是有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虽已停职,但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对外签订的合同有效

判决要点

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依法在境外开展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被上级单位决定停职,但尚未完成变更登记。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介绍

一、1993年3月19日,三峡总公司经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批准成立,并在大兴县工商局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刘玉章。

2、1994年7月,三峡公司运营部与华泰公司签署新吉利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同年7月31日,三峡公司与工达公司签署合作开发创新协议。

3、1995年2月,华泰公司以三峡公司拒绝履行开发协议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峡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裁定,双方应继续合作开发新欣里项目,双方均未上诉。

四、1994年8月3日,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与三峡总公司联合作出决定,停止刘玉章担任三峡总公司经理职务。 1995年2月28日,三峡公司申请将法定代表人刘玉章变更为张胜利。同年4月22日,工商局变更三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胜利。

5、1995年4月13日、15日、17日,加盖三峡公司公章的刘玉章与工达公司作为法定代表人签署了格新里项目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同意三峡公司将项目转移到项目中。全部转让给工达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工达公司负责。

6、后来工大公司将三峡公司告至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要求三峡公司履行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250万元。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工达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工大公司申请再审,最高院改判项目转让协议有效,不支持250万元的赔偿请求。

败诉的原因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工达公司与三峡公司签订的工程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三峡公司认为,合同签订时,刘玉璋已被取消法定代表人资格,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被上级单位停职,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合同已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995年4月13日,刘玉章作为三峡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工达公司签订了格新里项目转让合同。协议上有三峡公司公章和刘玉章签字。此时,虽然刘玉章已被三峡公司的上级单位拦下,但直到1995年4月22日,工商经登记,三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章变更为张胜利。即刘玉章与工大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时,刘玉章在三峡公司工商登记中仍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应依法成立并有效。

败诉的教训,总结经验

不忘过去,未来当老师。为避免日后出现类似损失,提出以下建议:

1、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法定代表人有很大的权力和责任,对公司来说非常重要。因此,公司在选择法定代表人时应非常谨慎。

2、公司在变更法定代表人时需要注意,仅仅依靠内部出具的文件来停止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是不够的。如未办理变更登记,原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对公司仍有效。为避免因法定代表人变更而引发后续诉讼,公司应及时办理相应手续,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收回公司公章,减少对外交易的影响。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

第三十八条 根据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负责民事活动的人员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应当承担法人的法律后果。

什么样的法人权力限制了法定代表人在法人章程中的代表权,不得反对善意相对人。

“合同法”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越权订立的合同,但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代表行为在明知越权时有效。

第七十六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职务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变更不履行合同义务。

《公司法》

第十三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为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就这部分案件审理阶段的“本院意见”:

1995年4月13日,刘玉章作为三峡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工达公司签订了新合同。这里的项目转让协议是加盖三峡总公司和刘玉章公章的。此时,虽然刘玉章已被三峡公司的上级单位制止,但直到1995年4月22日,工商登记才将三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章变更为张胜利。 .即刘玉章与工大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时,刘玉章在三峡公司工商登记中仍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章作为法定代表人与工大公司签订了协议,符合企业法人对外开展民事活动的形式要求,协议上还加盖了三峡公司公章。因此,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应依法成立并有效。虽然刘玉璋在签署协议时已被上级决定停职,但该决定是三峡公司内部工作调整。不能以内部人员岗位发生变化为由否定其对外代表行为的有效性。此外,1996年1月10日,北京市城市开发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召开三峡公司、工大公司会议,研究格新里项目的开发建设。三峡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胜利出席会议。这一事实表明,三峡公司也承认了三峡公司与工达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的有效性。一审法院认为,刘玉章以三峡公司内部人事调整为由与工达公司签订合同。该协议是一个未经授权的代理,这是一个事实,应该更正。

案子

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工达置业有限公司诉北京香河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2009)民体字第76号]。

延伸阅读

笔者通过检索发现了与上述案件类似的先例,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同样的判决。

东莞市立诚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景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大岭山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大岭山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灵山镇岩屋村村民委员会与麦赞新、蔡月红项目出让合同纠纷案[(2012)民体字第122号]认为,“虽然麦赞新、 2006年8月6日,代表长鑫公司与李兵签订《协议书》,约定长鑫公司将其全部股权及名下“莲湖别墅”项目转让给李兵,并交出原件长信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印章等给李冰。李冰接任并授权李冰代其履行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并将长鑫公司全部资产委托李冰经营管理。日财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登记,李兵成为长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进行变更登记;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姓名和出资额,变更登记事项。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在2008年12月24日长鑫公司股权变更及法定代表人登记前,立成公司、宝源公司有理由认为麦赞鑫仍为长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尽管麦赞鑫授权李冰履行其职责。代表他工作。作为长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将长鑫公司的全部资产委托给李兵经营管理,但长鑫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合同对方。 "

关于作者

北京安立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唐庆林、李树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专业论文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南与参考》、《法学研究》等刊物上,代理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胜诉。各类案件涉案金额达100亿元,领先的专业团队,专业办理全国各地的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历为硕士学位均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名校,均获得法学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扎实。实践经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律出版社等出版法律书籍十余部。《公司诉讼法律实务与分析》 《百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与百案分析》等法律书籍。深耕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与公司控制)、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矿产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庭纠纷、重大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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