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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工商登记判决书

  • 作者

    好顺佳

  • 发布时间

    2022-07-15 09:19:28

  • 点击数

    2761

内容摘要:当事人拒不配合工商登记,可诉变更案例介绍:2018年7月25日,原告与陈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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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拒不配合工商登记,可诉变更

案例介绍:

2018年7月25日,原告与陈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51家股权转让给被告陈某,并协助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法定代表人变更。

协议签订后,原告配合将股权转让给被告陈某名下,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此后,原告不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收取任何报酬。

现被告公司仍以原告为法定代表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解。

法院试图查明事实:

2018年7月25日,原告与外人甲方梁、刘、孙、张、被告陈、黄作为乙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与外人转让本公司股权。他们持有被告人陈某和黄某的被告公司。

原告持有的51股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陈某。

协议还规定了转让价格、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标的公司交接等事宜。

因原告与外人未履行约定,被告陈某、黄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12月19日,山东省淄好顺佳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391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支持被告陈某、黄某的诉讼请求。

2020年3月26日,被告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就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遴选工作。参加者为被告人黄、陈、陈。

决议内容如下:免去刘某某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陈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被告陈某、黄某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在该决议上签字。

2020年4月21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信息公示报告》称:(上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为刘某某,股东为黄某、陈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2018)陆0391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临时被告人提交的陈述。经法庭质证的股东大会决议及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为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登记。法律。

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公司法人负责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本案中,原告转让股权后不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也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被告公司还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就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达成决议。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

股东大会决议生效后,公司应当按照决议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他股东应当予以配合。

法院判决:

被告(上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陈、黄、陈应自本判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试验区市场监管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登记,即刘某某变更为陈某某。

注释: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股东或高管离开公司后有意或无意更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情况。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中,这些登记和注销手续需要亲自到场。如果一方拒绝配合,将导致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信息无法直接变更。

此时,我们可以向法院起诉变更登记,由法院判决决定是否变更。判决作出后,当事人仍不履行变更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根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执行法官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此类纠纷称为“申请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此类纠纷的解决可以打破公司注册的僵局,避免注册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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