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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公司几年可以变更法人

  • 作者

    好顺佳

  • 发布时间

    2022-07-08 08:54:46

  • 点击数

    4156

内容摘要:(经销商出版社)前一段时间分享高管非正常退出企业,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段时间因为客户咨询,法人如何非正常退出企业,所以分享了这段时间的案例。“没有。”民国初年浙江省温州市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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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销商出版社)

前一段时间分享高管非正常退出企业,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段时间因为客户咨询,法人如何非正常退出企业,所以分享了这段时间的案例。

“没有。”

民国初年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9)8577号0302

(诉讼的主题)

原告:沈Caiqin。

被告:温州欧鑫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彩琴。

(基本信息)

原告沈彩琴与被告温州欧信典当行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法院于2019年8月9日受理案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彩琴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汉峰到法院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欧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法院法定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此案现已结案。

原告沈彩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法官判定被告温州欧信典当有限公司向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原告申财勤作为被告温州欧信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

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

6月6日,被告将原告登记为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但是,原告未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未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经理职权,未从被告公司收取任何形式的报酬和费用。日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手续,被告拒不同意。

2019年5月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提交了终止原被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并要求被告到工商部门变更登记。6月21日,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布仲裁裁决,驳回仲裁申请。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公司法中拒绝消除原告作为被告的责任代表人登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我们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

(原告的证据)

为证明诉讼中主张的事实,原告沈彩琴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 证明原告身份的身份证。

2. 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以及原告担任被告公司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3.裁决书证明原告明确向被告提出辞去公司挂名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并要求被告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手续,且原告未在被告公司实际履行职务或担任具体职务的事实。

被告人温州欧鑫典当有限公司未向本法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相关附件(包括法定代表人资料、公司章程、股东会公告样本、股东会决议、任免书)、变更登记表等。

(一审调查)

被告成立于2010年10月27日,注册股东为李戴尔、叶克伟、李淼、张俊平及温州印象加油站有限公司。李戴尔为执行董事,沈彩琴为经理,李淼为监事。

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将公司章程第22条修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经理”,免去叶珂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沈才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选举李戴尔为执行董事。

206年3月3日,李戴尔签署任免书,任命沈彩琴为经理(法定代表人)。同日,被告人向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等材料,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申财勤。同年6月6日,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变更申财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

2019年5月6日,原告向温州市提起诉讼搬迁事项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原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请求被告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到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登记事项。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认为双方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变更登记的请求不属于仲裁范围,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法庭所确立的事实被原告的证据和陈述所证实。

[初审意见]

被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经理,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解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执行董事解除其经理职务,法院不能强迫其作出决定。因此,不满足注册变更的条件。原告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不符合公司自治原则,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彩琴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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