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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7 19: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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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问答
[案例]
2001年,成立鼎盛公司(化名),张某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富达公司(化名)投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
2002年,鼎盛公司向永发银行借款200万元。
2003年,鼎盛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减少为50万元,其中张先生出资40万元仍占注册资本的80%,复大投资1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20%。
2004年,鼎盛公司通过了股东大会的决议,决定由张和富达公司分别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李和王,由李和王承担这50万元股份的责任。
同年,鼎盛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李先生出资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王先生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
2005年,鼎盛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为30万元。减资后,李和王的持股比例保持不变。股东大会同时决定,在鼎盛减资之前,鼎盛的债务由鼎盛承担,李和王提供了以减少人民币970万元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作为担保。李和王签署了“债务担保证书”。
2004年,鼎盛公司因无法偿还永发银行200万元贷款而被起诉。法院判决鼎盛公司偿还。判决生效后,鼎盛公司无法偿还贷款。 2005年,永发银行在李某和王某关于公司减资的纠纷中起诉李某和王某,要求李某和王某承担连带的金融和税收责任,以偿还鼎盛公司在其减资范围内的200万元本金。 970万元。
李和王认为:永发银行已起诉鼎盛公司欠债,判决已生效,同一债权人再次被起诉的权利违反了“无理由”原则。他们两个人咨询了专业人士,该公司已经减少了资本。应该偿还200万元的债务吗?
[专业分析]
在这种情况下有两个争议:
1、此案是否违反了“无视原则”;
2、李和王是否应承担200万元的债务。
一、关于此案的审判是否违反了“不再考虑此事”的原则。
此案的审判没有违反“不再考虑此事”的原则。所谓无视同一原则,是指法院的判决(包括调解书)生效后,就财税而言是有效的,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或同一标的提起诉讼。 20015年的诉讼案主要审理了鼎盛公司与永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2005年的诉讼案主要审理了永发公司的原告,被告是减资前李,王的债权。问题在于这两个案件不是同一方,也不是同一诉讼的主体,因此该案不违反“不再仲裁”的原则。
股东应注意以下事实:公司不当地增加或减少了资本,导致破产,并且股东将蒙受损失!
二、关于李和王是否应承担清偿本案所涉债务的责任。
2004年,张与福达公司向李和王转让股份时,明确同意李和王对鼎盛公司注册资本的责任在变更前应限制为50万元。股权转让后,鼎盛公司通过增资,减资将注册资本变更为30万元。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公司不当的资本削减实质上是股东不当提取其资本。公司的减资如果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可以与公司法相比较。股东出资的有关规定应当处理,公司股东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资本减少,对公司无法偿还的部分债务承担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与李和王调任时相比,鼎盛的注册资本减少了20万元。因此,李某和王某应在减免的20万元内承担该公司的债权人永发银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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